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CITES 簡稱華盛頓公約)簡介
 《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 CITES)在1973年6月21日於美國華府簽署,亦稱《華盛頓公約》,簡稱《華約》或 CITES,至2008年底已有174個締約國。有鑑於國際間蓬勃的野生動植物貿易已經直接或間接對野生物種族群造成威脅,為了能夠永續使用野生動植物資源,因而簽署公約,以國際合作的方式管制野生動植物的國際貿易。CITES 的運作,即是將受不同程度貿易威脅的物種,列入不同等級的附錄,給予適當的管制。各締約國必須指定一至數個管理機構以作為核發各種CITES輸出入文件的單位;同時也會指定一至數個科學機構,以研究、評估文件的核發與各項措施是否符合保育的原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為我國核發各種 CITES 輸出入文件的管理機構,海關則為執法機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則相當於 CITES 的科學機構。
 CITES 將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在國際間之交易規定,列入公約做成三種附錄:
附錄一:有滅種威脅須嚴格管制
 包括受貿易影響或可能受其影響而致有滅種威脅之一切物種,此等物種之貿易,必須特予嚴格管制,以免危及其生存。該物種貿易若為輸出,應先經核准且提出輸出許可證;若為輸入,應先經核准且提出輸入許可證及輸出或再輸出許可證;若為再輸出,應經核准並提出再輸出許可證,惟許可證之發給有一定條件。
附錄二:族群數量稀少須有效管制
 包括目前族群數量相當稀少而雖未必遭致滅種之威脅,但除非其貿易予以嚴格管制並防止有礙其生存之利用,否則將來仍有遭致滅種之可能者為使附錄一所指物種之貿易有效控制而應予管制之物種。該物種貿易若為輸出,應先經核准並提出輸出許可證;若為輸入,應提出輸出或再輸出許可證若為再輸出,應先經核准並提出再輸出許可證,惟其許可證之核發有一定條件。
附錄三:特定國家指定有效管制
 包括經任何會員國指明之一切物種,在該國管轄下受管制,以預防或限制濫用,及需其他會員國合作者,以便有效控制貿易之物種(於秘書處收到任何會員國指明在該國管轄下應受管制之物種表列日起九十天後生效,列為附錄三之一部分)該物種之貿易若為輸出時,如輸出國已將該物種列入附錄三,應先經核准並提出輸出許可證;至其輸入,事前應提出產地證明,如產地國已列入附錄三,自該國輸入時應提出輸出國之輸出許可證;若為再輸出,則再輸出國之管理機構所發該標本曾在該國加工或再輸出之證明書,應為輸入國接受以作為該標本已符合本公約規定之證據。